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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论一般人格权——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为中心 | 中法评 · 专论

王利明 中国法律评论
2024-09-23

主持人按



主持人:程啸


  • 信息时代人格权的保护与发展


人格权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尊重和保护人格权已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共识。我国《宪法》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更是开世界民事立法之先河,单设“人格权”编,对于人格权的类型、内容、行使与保护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曾言:“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但又不能一成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人格权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人格权立法也必须具有前瞻性,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网络信息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给人格权领域带来了不少新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编纂时已经考虑到了人格权在未来的发展和保护中可能面临的各种新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第990条第2款对于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的规定,第993条对于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的规定等。


《民法典》施行至今已逾两年,如何更好地理解《民法典》应对现代社会尤其是网络信息时代的发展而作出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如何予以适用,变得越来越重要。本期专论栏目以“信息时代人格权的保护与发展”为主题,约请了民法与宪法领域的四位学者从不同角度撰文加以研究。王利明教授以《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为核心,对民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及法律救济等问题作出了系统深入的研究。程啸教授梳理了我国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法律规范,深入探讨了人格要素上经济利益与精神利益保护的关系、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具体方式和范围等问题。张翔教授则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出发,以民法典对人格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为素材,通过领域化和环节化的路径,对宪法中价值意涵丰富、生活场景多元而富于诠释空间的人格尊严条款进行了类型化的思考。王苑博士依据《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名誉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讨论了信用大数据背景下信用的内涵,进而分析研究了信用信息在新兴技术尤其是算法的作用下逐渐泛化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当然上述问题在人格权研究领域只是冰山一角,信息时代人格权面临的威胁如何化解,人格如何得以充分保护,还有待更多的学者投入研究。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法官在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承认和保护时,必须严格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基础进行利益衡量,确定某种人格利益是否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并且对此在裁判中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





本文首发于《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专论栏目(第27-41页),原文20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购刊请戳这里。


  • 本文是中国人民大学重大课题(批准号:中国人民大学21XNLG01)的成果形式。



目次


前言

一、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其他人格权益”

(一)一般人格权是法定权益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二)一般人格权属于广义的人格权范畴 

二、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

(一)《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具有独特的价值判断功能(二)“其他人格权益”的判断价值: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三、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一)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差异(二)厘清《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适用关系

四、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救济

(一)动态系统论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二)一般人格权的人格权请求权(三)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结语



前言


一般人格权(Das allgemeine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所谓具体人格权,又称为个别人格权(Einzelne Persönlichkeitsrecht),是指法律具体列举的由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而一般人格权概念则是法律以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自然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


在我国,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在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往往会提出各种新型“权利”诉求,如“安葬权”“亲吻权”“悼念权”“祭奠权”“生育权”“被遗忘权”等。法院在相关案例中确认了一些非法定的新兴人格权利,这表明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不断提高。法院通过法律续造的方式创设新型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人们的维权需求。由于这些新型权利基本上都涉及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这就需要立法者将某些成熟的权益予以确认,并通过立法表达为法官的法律续造提供合法依据。


在这一背景下,《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0条第2款关于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应运而生。该条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不仅保持了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设立了人格权益兜底保护条款,尤其是确立了一般人格权概念,并为一般人格权的认定提供了重要的价值判断标准。然而,《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用中涉及诸多问题。


本文将围绕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针对我国法上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范围、运用一般人格权保护新型人格利益的价值判断标准、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以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基础等问题提出浅见,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其他人格权益”


(一)一般人格权是法定权益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


一般人格权(Allgemeines Persönlichkeitsrecht /AGB)产生于德国。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属于“框架性权利”,具有母权的性质,可以通过具体化解释出各种受保护的特殊人格权,如名誉、隐私、信息自主等。尽管这一概念已经被我国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广泛使用,但是在不同的学说讨论与审判实践中,它的含义却存在差异。总体而言,在我国,一般人格权包括两种不同的含义:


第一,一般人格权是指由自然人享有的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此乃“母权”,可以据此产生具体人格权。在德国民法中,一般人格权确实有其不确定性(Unbestimmtheit),但是这种不确定性也让其能够发展出各项具有特殊保护对象的具体权利,并且对新的保护内容保持开放,因此有观点也将一般人格权视为一种源权利(Quellrecht)。


从这个源权利中能够不断“流出”更多的具体权利,所以也被称为框架性权利(Rahmenrecht)。对于这种框架性权利而言,其只有外部的框架范围被确定下来,其在个案当中的具体内容,则需要和其他权利以及利益进行平衡和比较。


由于一般人格权这种内容上的不确定性,德国法学界对将其视为绝对权确有批评。有观点认为,只有那些有确定客体的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等才能够被视为绝对权。也有观点将一般人格权视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Schutzgesetz)。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所产生的其他人格利益,这与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并不相同,后者不限于自然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益。而我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第二,一般人格权仅指法定权益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意义上的“其他人格权益”,实际上就是指没有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在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正式将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的对象。


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以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以补充具体人格权。2017年颁行的《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对一般人格权作出了规定,但没有采用“权利”的表述。《民法总则》这一规定被编纂成为《民法典》第109条。


《民法典》在第990条第1款列举了各项具体人格权后,于第2款专门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规定不仅弥补了我国因一般人格权制度欠缺而导致的人格权制度的不足,而且保持了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为充分而全面地保护个人所享有的各项人格利益提供了依据。从该条两款作为整体进行解释,显然《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不属于《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人格权益。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已经列举并规定了九项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益,分别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和第110条有所不同的是:《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规定了“婚姻自主权”,但是第990条第1款没有规定“婚姻自主权”。不过,该条款使用了“等”字,表明人格权编并没有排斥婚姻自主权。此乃立法者对我国立法经验与司法实践的总结,这意味着这些人格利益可以被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


但是,目前没有被类型化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则属于《民法典》第990条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范畴。在《民法典》之后,这些其他利益不能被再冠以“权利”的概念,且不属于法定的人格权益的范畴。据此,可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


这种理解的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应当看到,尽管《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但实际上该条款并没有规定法定的人格权利,采用的是“人格权益”的表述,表明《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所要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从而与《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的具体人格权相区别。换言之,《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的是法定人格权益,而第990条第2款则是赋予法官一定权限在具体个案中保护尚未得到法律明确规定的、彰显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人格利益。


另一方面,德国民法学说与判例之所以以“一般人格权”作为母权,讨论新型人格权益是否受到法律保护,是因为《德国民法典》没有专门创设“人格权编”,也没有专门规定一条类似于《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其他人格权益”,而只是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规定了“其他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故此,德国民法学说与判例不得不根据《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发展出“一般人格权”,并将“一般人格权”认定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从而允许新型人格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这是《德国民法典》重物轻人,未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体系性缺陷。


但是,在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明文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的情况下,立法者已经承认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可以产生“其他人格权益”。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中,法官只需要根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即可判断哪些新型人格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这个意义上,来自德国民法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所要发挥的功能,已经被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其他人格权益”所实现。故此,本文主张在我国法的语境下,“一般人格权”应当是指《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其他人格权益”。也就是说,“一般人格权”是指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十种法定人格权益之外的“其他人格权益”,其内在的价值理念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在这个意义上,我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乃是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二)一般人格权属于广义的人格权范畴 


为了厘清这一问题,需要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探讨:一是《民法典》第四编标题所使用的“人格权”这一法律概念应当如何理解?“人格权”是指具体人格权,还是同时包括一般人格权?二是《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民法典》在不同条款中使用的两种“人格权”概念的不同含义,具体而言:


一是广义的人格权。所谓广义的人格权,包括以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基础产生的、与人格不可分离的各种法益。广义的人格权包括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与广义的人格权处于同一抽象层次的法律概念,是《民法典》第112条规定的“人身权利”、第113条规定的“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例如《民法典》第四编的编名“人格权”毫无疑问属于广义的人格权。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989条、第991条、第992条等条款所使用的“人格权”也属广义的人格权范畴。有的学者对一般人格权是否可以适用人格权禁令制度提出质疑,其理由是《民法典》第997条只规定了“人格权”而未规定“人格权益”,似乎表明只有具体人格权可以适用人格权禁令。笔者认为,由于《民法典》使用“人格权”一词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均指广义的人格权,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民法典》第997条的文义否认一般人格权适用人格权禁令的可能性。


二是狭义的人格权。所谓狭义的人格权,是指《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所规定的“人格权”的特征是,它们均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应当援引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以裁判。相比之下,《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是“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条款赋予法官在具体个案中承认和保护新型人格权益的可能性。


故此,《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中所使用的“人格权”应作狭义理解,仅指法定的具体人格权。与这一狭义的“人格权”概念相对的是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益之外的权益。《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之所以采用“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的表述,表明从狭义上理解的人格权仅指法定的权益,并不包括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也即本文所称一般人格权。


在广义的人格权概念中,可以将《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理解为一般人格权,并将该条文第1款理解为具体人格权,由此形成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二元体系。


将一般人格权纳入广义的人格权范畴,一方面,有利于构建人格权法体系,这一体系就是由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所构建的权利体系,它是与在物权法定模式下所形成的物权体系存在区别,即此种体系包括了法官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并通过法律续造的方式所形成的人格权益体系。申言之,虽然《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中使用了“人格权益”的表述,但是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只能是人格利益,而不包括法定的人格权利。只要是人格权利,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其他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都完全没有必要再通过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只能是无法为具体人格权涵盖的、值得保护的新型人格利益。


另一方面,将一般人格权纳入广义的人格权范畴,也有利于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这就是说,有关人格权的特殊保护方法,如人格权请求权、侵害人格权禁令、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等都可以适用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


无论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其价值基础都是人格尊严,基于这一价值而形成了人格权的体系性。但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一般人格权自身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基础。


(一)《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具有独特的价值判断功能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也即本文所称一般人格权,既然是兜底性、开放性的,那么其势必面临保护的人格利益范围过宽的问题,故此,必须要寻找一项判断标准,决定哪些利益可以纳入一般人格权而受到法律保护,进而适用《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规定,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特殊保护制度。在现实中,往往存在各种各样的精神性利益,但是并非每一项精神性利益均可成为《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


为了区分一般人格权与其他精神性利益,需要基本的价值判断标准,从而将值得《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保护的精神性利益识别出来,并将其认定为一般人格权。既然一般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利益,那么这种利益何以受到保护,需要借助于一定的价值基础进行评价。


从比较法上看,在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产生的基础在于《德国基本法》的第1条和第2条,而人格尊严在德国宪法中也被视为全面受保护的权利。换言之,一般人格权乃是保护人格尊严、人格发展利益的权利。因为在传统中德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并没有一项权利能够对人格尊严、人格发展进行保护,所以通过学理和司法判决产生了一项框架性权利,即一般人格权,以保护这些人格利益。


在我国《民法典》中,规定一般人格权的条文有两个。


一是第109条,该条规定在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当中,宣示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款揭示了人格权法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的立法目的与宗旨,即维护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也是所有人格权益保护应遵循的基本价值;同时,该条款也确立了作为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


另一个条文就是《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从《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可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乃是所有人格权益的“核心权利”(core rights),而其他人格权益则是这些“核心权利”的“衍生性权利”。这些衍生性权利来自更加基础的核心权利。


尽管《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第2款都规定了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但是这两个条款的体系功能有所不同,二者并非重复规定。具体而言:


首先,适用范围不同。从体系上说,《民法典》第109条位于总则编之中,因此其承载了贯穿于整个《民法典》的价值倡导功能,即民法典各编的规范都必须尊重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而第990条第2款作为人格权编的规范,是对一般人格权的确认,主要针对人格权益的保护。


其次,制度功能存在区别。《民法典》第109条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民法中的体现。该条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实现了交互,起到链接民法与宪法的功能。而《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作为第109条在人格权制度中的具体落实,旨在确认一般人格权,以为无法纳入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提供保护。从这一角度而言,第990条第2款以及人格权编的其他条款共同完成了第109条在人格权编的具体化任务。


最后,提供法律续造依据的作用不同。《民法典》第109条的规定重在强调人格权益的价值基础在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具有更强的价值宣示功能。第109条可以为相关规则的解释提供指引;在其他各编规则的适用中,第109条也起到限制规则恣意解释的功能,即其他各编规则适用不得违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保护。由于《民法典》第109条的作用不在于直接创设一般人格权,并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依据,因此,法官在裁判一般人格权案件中,并不需要直接援引第109条作为裁判依据。


相比之下,《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重在体现“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作为对于一般人格权的确认条款,可以直接为裁判者所援引,并作为一般人格权范围确定的依据而得到直接适用。该条对于法官提供法律续造的依据具有独特功能,表现在四方面:


一是价值判断作用,即法官在面临当事人所诉求的精神性利益时,应当对该精神性利益进行价值评价,以便判断其是否符合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价值。


二是确立利益的正当性。如果符合《民法典》第109条所宣示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价值,也符合了法律保护此种新型人格利益的正当性基础。因此,该条赋予法官根据这一价值理念对“其他人格权益”进行法律保护的权利。


三是范围约束的作用,即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哪些精神性利益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一般性人格权;倘若没有该条款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可能随意地将精神性利益认定为一般人格权,造成一般人格权的“泛化”,导致原本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性利益都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四是兜底保护作用。由于人格权益是不断生成和发展的,该条便赋予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解释其他人格权益的功能,从而起到补充、发展和兜底的作用。


(二)“其他人格权益”的判断价值: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如何理解此处所说的“基于”?它是指其他人格权益产生的基础就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如果某项人格权益并没有体现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价值,则不应当属于“其他人格权益”。据此,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益,在认定其是否为人格利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时,应当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判断该项人格利益是否体现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价值。


换言之,该条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价值,不仅具有识别“其他人格权益”的功能,而且具有排除功能,即将无法体现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价值的利益排除在人格利益的范畴之外,这也有利于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个人的行为自由。


1.人身自由


所谓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的自由,它是自然人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是行使其他的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也有人认为是移动自由,来去自由,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决定是否离开某个地方的自由。


笔者认为,理解该条必须要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结合起来。在人格权编,由于身体自由已为《民法典》第1003条作为具体人格权作出了规定,就不宜包括在一般人格权中,更不宜将一般人格权等同于身体自由。因此对人身自由应作更广义理解,它主要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从事民事活动等行为的自由或自由发展人格的自由,但主要是指民法上的自由,不宜包括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出版自由等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方面的内容。


人身自由的意义应当扩大解释,包含人格自由发展的意义。人身自由的意义并不仅限于人的行动自由,还应当包括人格自由。人身自由作为价值基础,事实上包括了身体的活动自由,也包括了人格的自由发展。而第1011条所体现的是人身自由中的身体活动自由,此时已经作为身体权加以保护;但是,人格的自由发展无法涵盖于第1011条中,因此应当通过第990条第2款中的人身自由解释得出。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将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享有的其他人格利益以一般人格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与此同时,《民法典》第1011条直接规定了对于行动自由的保护。虽然《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中的“人身自由”和《民法典》第1011条中的“行动自由”都是对于民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关于自由的人格权益的保护,也都是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在民法中的体现,但是二者仍然存在区别,具体而言:


第一,《民法典》第1011条中的“行动自由”含义较为单一。其主要针对的是自然人身体的物理位移,即比较法上的“离开所在地的权利和不被强迫前往特定地点权利”,而并不涉及精神活动自由和内心自由的问题。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有学者将第1011条中的“行动自由”称为狭义的人身自由。基于这一规范,“行动自由”取得了一项具体人格权的地位,可以直接适用权利保护的相关规则。《民法典》之所以仅对行动自由在身体权中进行明确规定,是因为自由是民事主体普遍享有,行动自由与身体权关系密切,需要被类型化为权利进行保护,而对于其他自由则可通过利益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相较于“行动自由”而言,《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中“人身自由”的范围更加宽泛。如果认为本款中的“人身自由”与《民法典》第1011条中的“行动自由”含义等同,那么第990条将沦为具文,因此必须在更广的层面上理解第990条第2款中的“人身自由”,而不能仅仅将其局限于身体的物理位移。一般认为,除身体行动的自由外,自主决定的自由也可以为本条的人身自由所包含。由于本款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起到了对于非典型人格法益进行兜底保护的功能,因此,本条中的“人身自由”不仅范围更加宽泛,也必须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以应对实践不断发展所带来的与人身自由相关的新型人格利益。从这一点而言,本条中的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共同成为承载人格权益不断发展的载体功能。


第三,《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中“人身自由”同时具备价值引领的功能。该款中的“人身自由”是对尊重民事主体人格自由发展价值理念的贯彻,构成了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因此,有关民事主体人格自由发展所涉及的人格利益,可以为本款所涵盖。例如,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探视权问题,实际上就涉及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基于对未成年人人格发展的保护,虽然《民法典》未将探视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仍可将其作为一项关系“人身自由”的利益,通过一般人格权的方式加以保护。


第四,两处规范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先后顺序。就法律适用而言,具体人格权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人格权条款适用;当具体人格权保护条款不足以实现对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一般保护要求时,才有可能在具体人格权条款存在的情况下适用一般人格权条款。因此,在权利人的权利符合《民法典》第1011条的规定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1011条的规定。因为《民法典》第1011条在性质上属于具体人格权的条款,其为行动自由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保护,因而无须借助《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中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而《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虽然保护人身自由,但其因为具有兜底性质,而必须列后于具体人格权条款适用。


2.人格尊严


所谓人格尊严,是指作为法律主体得到承认和尊重,换言之,是人作为人应当受到的尊重。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不仅仅是维持生命,而是要享有尊严的生活。因此,人格尊严是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一项基本前提,其是指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基本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基本尊重,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和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


人格尊严原则作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具有弥补具体人格权因明示列举而难以满足对人格利益全面保护的功能,即人格尊严原则具有补充性。许多学者认为,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就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因为人格尊严是具体人格权立法的基础,公民的各项人格权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人格尊严的要求,表现了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事实上,许多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如污辱和诽谤他人、宣扬他人隐私、毁损他人肖像、虐待他人等,均有损他人的人格尊严。


另外,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可以弥补我国民法关于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有关司法解释曾提出了人格尊严权的概念,但这并非意味着人格尊严就成为了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实际上,人格尊严应当属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不应当成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人格尊严除了基于原子化的个人产生的尊严,还有基于社会关系产生的尊严,因此应当将个人置于社会关系中,理解个人的人格尊严。在这个意义上,祭奠权是基于家庭身份关系产生的人格尊严。这里的人不能仅仅理解为孤立的、原子化的个人,而是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个人。这里就体现出社会与个人的整体性,社会是个人组成的,个人也是社会的组成部分。


我国司法实践也历来注重以人格尊严作为判断一般人格权受到保护的依据。早在2000年,在“俆某诉北京燕莎公司人格尊严侵权案”中,原告欲去北京燕莎公司所属饭店东花园休息并就餐,遭到保安驱赶。原告认为,驱赶行为是对中国公民的歧视,并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内涵之一,包含权利主体自身的人格、社会价值得到他人的认识和尊重。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


再如,在“吴某波等诉鄱阳县殡仪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与殡仪馆协商好了火化时间,但嗣后因为设备故障,导致原告父亲的遗体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火化,也影响原告父亲的按时安葬。法院认为,“关于侵犯死者的人格尊严权方面:就人格尊严权这个概念在民法上来说,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从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看,被告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但造成了原告人格尊严的损害。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此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何种人格利益,此时,即可通过一般人格权对原告进行兜底保护。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一方面,人格尊严具有价值上的统领性。马克思主义倡导人的解放,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归根结底是为了人。康德认为,“人格”就意味着必须遵从这样的法则,即“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人格利益享有的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乎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


另一方面,人格尊严具有适用上的指导性。维护人性和人格尊严的价值追求是指引权利秩序建构的基石。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侵害祭奠利益案件不断增加。具体的案件类型包括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亲人死亡情况的知情权、安葬权、墓碑署名权、保持墓碑及坟墓完整权等。这些新型人格利益也受到一般人格权规则的保护。


例如,在“韩某生诉中铁六局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案”中,原告韩某生的父母、祖父母等8人共计6处墓穴在被告北京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上述墓穴及墓穴周围的地貌造成了改变。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对已故亲人进行祭奠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在本案中,被告的施工行为致使韩某生家位于施工范围内的墓穴及墓穴周围地貌发生了改变,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墓穴涉及死者人格利益和生者人格尊严的保护问题,因而其应当受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尊严的保护不仅适用于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而且适用于对人格物的保护。例如,对人体胚胎、遗体、墓碑等的保护,侵害这些特殊物时,不能仅仅将其视为侵害一般的财产,而应当注重保护这些特殊类型的物所体现的人格尊严的价值。而且“生命尊严”不仅适用于活着的人,还可以扩展适用至人体胚胎等的保护;也就是说,对于这些特殊存在的“物”,仍然要以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的方式去对待和处理。例如,就人体胚胎而言,生命尊严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典列举了九项人格权和一项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明确了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而第990条第2款则规定了一般人格权。由此产生的疑问是,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为何?


(一)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的差异


首先,明确权益的位阶。从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看,权利的位阶要高于利益。权利与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权利规则应当优先于利益规则。《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规定,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发生竞合时,要优先保护隐私权。权利和利益的不同体现在法律保护效力上。一般认为,权利的保护程度要高于对利益的保护程度;权利是明确的、具体的,其保护较之于单纯的利益具有更高的位阶。


其次,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可能也蕴含着指向性义务,但是与权利不同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指向性义务可能并不明确,通常需要利益衡量方可作出最后判断。例如,在“陶女士诉吴某侵犯‘亲吻权’案”中,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导致受害人的嘴唇遭受不可修复的伤害,即便是在治疗之后,也无法享受亲吻的正常体验。因此,受害人主张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其“亲吻权”。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亲吻权是自然人享有与爱人亲吻时产生的一种性的愉悦,并由此而获得的一种美好的精神感受的权利,属人格权中细化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但是,一切权利必有法律依据,任何一种人格权,不论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都源于法律的确认,即权利法定。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无亲吻权之规定,故亲吻权的提出于法无据。被告认为‘亲吻’是人体组织某种功能,法律上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护已将其涵盖的抗辩,本院也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受害人想要享受亲吻体验,固然是一项利益,但是这项利益是否产生相应的指向性义务,要求加害人保障这项利益得以实现,在现行法框架中并非明确,因此法官不得不在此个案中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判断加害人是否真的负有此项指向性义务。


由此可见,在民法中,权利和利益的区分,主要体现在他人是否负有某项指向性义务是否明确上。倘若这一指向性义务十分明确,那么其对应的就是权利。而指向性义务不明确时,其对应的是利益。倘若利益受到某一判决的保护,那么这一判决实际上已经确立了他人应当尊重这一利益的指向性义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每一个具体的司法判决没有成为指导性案例,很难对其他判决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是这些判决中确立的指向性义务也可能会对其他后续的纠纷解决产生实质影响。


最后,利益的边界具有不确定性,权利的边界是清晰的;但是对于一般人格权而言,其之所以没有上升为权利,是因为一般人格权的边界并不确定,通常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有学者认为,权利只能设定于特定的客体之上,而利益一般没有客体或者客体并不确定。据此可知,一般人格权的边界之所以不明确,是因为其客体并不确定,还未如同姓名、肖像、隐私、名誉或者个人信息一样成为确定的客体。除此之外,一般人格权的性质是一种框架性权利,其权利的作用范围并没有完全确定,而需要首先在与其相冲突的另一项应当受保护的利益中进行利益衡量。


正如在“任某玉案”中,法院所指出的:“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被遗忘权’只是在国外有关法律及判例中有所涉及,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就后者而言,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三者必须同时具备。”


新型利益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明晰其边界之后,方可上升为权利。由此决定了,通过侵权责任对利益的保护,不能简单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必须借助于动态系统论进行综合考虑,确定利益保护的必要性以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法官在确定是否应当保护一般人格权时,还要在裁判中对上述问题进行说理论证。换言之,《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兜底保护,其中涉及的利益还有一个更强的论证义务,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论证。相比之下,权利保护的构成要件应当比利益保护的构成要件更为宽松。


(二)厘清《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在适用上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功能,乃是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认定尚未得到实证法(the positive law)明文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依据与价值基点;而《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则是对法定人格权的定义性和宣示性条款。


故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呈现如下特征:


第一,是否具有法定性。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区分在于,是否对人格利益予以法定化、固定化,是否存在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应当区分为两种: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二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对于法律已经作出规定的人格利益,如个人信息、死者人格利益等,由于已经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该法律的具体规定,而非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


进一步而言,此种法律的具体规定又包括如下两种类型: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了相关保护规则的人格利益,如个人信息保护;二是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保护规则,但规定了参照适用的规则,如声音利益(参见《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对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人格利益,应适用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则,而不再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的功能是赋予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对尚未得到法律明文规定的人格权益进行法律续造的权力,并且针对彰显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其他人格权益提供保护,以此保持人格权益的开放性。因为现代社会进入了一个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日新月异,这也使得许多新型人格不断涌现,亟须法律作出应对。许多新型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后,都可以借助一般人格权加以调整。


需要指出的是,某些人格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受到保护,如祭奠利益,但由于此类人格利益的保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具体的法条可供适用,因此其在性质上并不是法定化的人格利益,其仍然属于《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其他人格权益。


根据上述区分,《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在法律未对特定人格权益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作出参照适用的规定。例如《民法典》关于声音利益保护的参照适用条款,以及网名艺名也有参照适用条款,则不适用《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又如,当法律对人格权或者新型人格利益作出明确规定,则应当适用法律规定。例如个人信息虽然未将其纳入人格权的范畴,但是作为一种值得保护的人格利益,《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则应当适用这些规定,而不适用第990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主体是否限定性。我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德国法有所不同,其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一方面,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某些人格权。例如名称权、名誉权的享有主体也可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但是,对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人格权只能为自然人享有,而不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该条的条文表述明确限定于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从该规定来看,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三项人格权,由于该条采取了封闭列举的方式,表明法人、非法人组织所享有的人格权类型具有封闭性,这显然不同于自然人人格权类型的开放性。因此,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一般人格权。


另一方面,民法典之所以将一般人格权限定于自然人,主要是考虑到,只有自然人才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这样的价值所产生的一般人格利益,这也是对宪法上保护人格尊严价值的具体落实。


第三,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或者类推适用具体人格权的规则。新型人格利益出现后,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不宜类推适用其他具体人格权的规则,而应当采用一般人格权予以保护。从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规定来看,在特定情形下,人格权编规定了准用的情形,如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同时,也规定了参照适用条款,例如,《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肖像的保护规则可以准用于声音的保护。因此,在法律已经作出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参照适用相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则保护特定的人格利益。但对特定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参照适用或者类推适用相关具体人格权的规则,而应当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对其提供保护。


因为一方面,类推适用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性。各种新型具体人格权是大量存在的,很难完全借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判断。另一方面,某些新型人格利益往往可能超出具体人格权的涵盖范围,此时类推适用有可能牵强附会、造成体系上的不和谐。我国《民法典》之所以规定一般人格权,目的就在于解决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并保持人格权益保护范围的开放性。因此,在出现新型的人格利益时,应当通过一般人格权对其进行保护,而不宜类推适用其他具体人格权的规则。


如果受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与具体人格权发生冲突,按照《民法典》第1034条所规定的隐私权优先于个人信息的立法理念,应当优先保护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法律救济


《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属于赋权规范,即权利分配规范,该条款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一般人格权也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以此为基础,《民法典》第995条所规定的人格权请求权、第997条所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制度,以及第1165条等条款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救济规范就可以与第990条第2款的权利分配规范相衔接。


(一)动态系统论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在法律列举的人格权中,对具体人格权都有权利的具体内涵、外延以及特定的行为义务的规定,而一般人格权没有明确的指向。因此,较之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要更为注重利益衡量,要更为注重动态系统。动态系统论最早由奥地利学者威尔伯格(WalterWilburg)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其基本观点是:调整特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包含诸多构成因素,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相应规范所需因素的数量和因素的强度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调整各个具体关系的规范因素是一个动态的系统。因此,应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通过对动态的因素考量认定责任。


通过动态系统论来准确认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责任,原因在于,一方面,《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只是一个一般条款,较为原则和抽象,需要借助于价值补充予以具体化,这个过程实际上就要考虑各种因素。新型人格利益体现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价值,法官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通过衡平考虑各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判断受害人的利益是否需要保护。


另一方面,比较法也采取此种做法。例如,在德国,现在普遍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项框架性权利,其在受侵权法规则保护时,既考虑结果的不法,也考虑行为的不法。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不仅需要考虑不法行为是否侵害了人格利益,还需要通过利益衡量来勾勒出其保护范围,并且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化。只要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能够在各个具体类型下进行界定,其义务违反就能够如其他绝对权那样进行检视。


问题在于,对利益的保护需要考虑哪些因素?在库奇奥(Koziol)教授主持起草的《欧洲侵权法原则》第2:102条中确立了利益保护所应考虑的多重因素,主要包括:利益的性质、利益的价值、利益的定义是否精确与明显,行为人与受害人的接近程度、责任性质,行为人的利益(尤其是该行为人行动与行使权利的自由)以及公共利益。依据《民法典》第998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可以借鉴该条的规定,确定动态系统论所要考虑的因素。


当然,由于整个动态系统论的运用本身是一个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更应当是一个说理论证过程,法官应当阐明其是如何考虑法定的因素,包括这些因素是否成立,对这些因素如何综合考量,是否采纳比例原则;对于特定责任形式的采取,法官是否考虑了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多种因素,等等。这些说理论证越充分,则责任认定及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就越合理。


(二)一般人格权的人格权请求权


由于《民法典》第995条规定的是“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再加上传统民法教义认为,只有绝对权可以产生绝对权请求权,但是一般人格权属于“利益”的范畴,不属于“绝对权”,因此有论者主张《民法典》第995条所列举的人格权请求权只适用于具体人格权,不能适用于一般人格权。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上文论证表明,《民法典》人格权编使用了广义人格权概念,包括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人格权,包括了一般人格权,因此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包括人格权请求权应当可以适用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另一方面,人格权请求权乃是权利实现请求权,即在人格权的圆满性遭到破坏时,权利人可以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从而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承上文所述,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均是基于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既然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从而实现权利的圆满性,那么一般人格权也应当具有相似的权利实现请求权;否则,法律秩序承认一般人格权就没有实益。


此外,《民法典》第995条作为引致性条款,规定了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人格权请求权,也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倘若将该条款中的“人格权”解释为狭义的人格权,即仅指具体人格权,似乎容易让人以为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仅不得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同时也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此一来,将会造成法律秩序一方面承认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又不加以保护的结论,显然不妥。


故此,《民法典》第995条的“人格权”应当解释为广义的人格权。换言之,不管是具体人格权,还是一般人格权,既可以受到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也可以受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


(三)人格权禁令制度的适用


《民法典》第997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依据《民法典》第997条的规定,针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禁令制度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在此,对于保护的对象立法者使用了“人格权”的表述。然而,在第990条第2款中,立法者则将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产生的一般人格权称为“其他人格利益”;那么,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情形,能否适用禁令制度就将产生疑问。


正如上文指出:《民法典》在使用“人格权”这一法律概念时,采纳广义的人格权概念,因此,人格权禁令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一般人格权;除此之外,《民法典》第997条可以适用于一般人格权还具有如下理由:


第一,从体系解释的层面,《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该条作为对人格权的宣示性规定,被规定于“民事权利”一章之中。而《民法典》第126条对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进行了一并规定,该条也被统摄于“民事权利”一章之下。此外,在《民法典》的其他规则中,立法者使用“权利”时也并未排除利益。例如,《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权利禁止滥用规则,然而此处禁止的不应限于狭义权利的滥用,对于利益的滥用也同样为立法者所禁止。基于以上体系解释可以发现,立法者在适用“权利”这一表述时,并不具有刻意排除利益的目的;在一些情形下,立法者将狭义的权利和利益一并统摄于“权利”概念表述之下。因此,基于体系解释,同样应当认为禁令制度可以适用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之中。


第二,从目的解释上来看,人格权的主要目的是维护人格尊严。因此,将人格权第一章中规定的“人格权”解释为包括法定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更有利于实现方法目的。从目的解释来看,由于侵害人格权的后果往往难以弥补,且损害蔓延迅速,因而立法者设置禁令制度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一样,都具有损害难以弥补和损害蔓延迅速的特征,而且二者在性质上均属于人身权益。因此,从立法目的角度考虑,同样作为人格权益的一般人格权也应当具有适用禁令制度的余地。


第三,从整体法秩序统一的层面,在《民法典》体系外,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也同样规定了禁令制度。这些知识产权同人格权益一样,都具有损害难以弥补和蔓延迅速的特征。因此,从整体法秩序统一的角度而言,也不应当将同样具有上述特征的一般人格权排除于禁令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四)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在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情形下,受害人既可以依据人格权编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获得救济,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编的规则获得救济。《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的情形,虽然受侵害的仅是一种法益,但是法律也为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因此受害人可以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则,请求获得救济。例如,受害人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再如,受害人主张加害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院也可以支持。


在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受害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从比较法上看,1959年德国联邦政府向联邦议院提呈了《关于修订民法中保护人格与名誉的法律草案》,其中建议肯定侵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该草案受到了强烈批评。有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可能使媒体的新闻自由受到单方面限制,将不当影响信息的传播,后该草案并没有获得通过。到目前为止,关于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后权利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立法中并不明确,但司法实践中肯定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侵害一般人格权也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人格利益侵害的特殊救济,普遍适用所有的自然人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之所以在法律上要判断某种遭受侵害的人格权益属于人格利益,乃是因为该项权益可以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救济。从实践来看,受害人在一般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往往因为人格尊严受损而遭受痛苦,如果不允许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充分救济。


我国《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将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保护对象限定为“人身权益”,不限于人格权,显然包括一般人格权在内。因此,在行为人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条件的情形下,受害人应当有权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结语


“‘其他人格法益’的创设,系一种因应社会变迁及层出不穷的侵害方式而发展形成的,扩大了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促进维护人格尊严及人格自由。”《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虽然简短,但内容丰富,它“是框架性的,有待价值填充的,不确定性的一般条款。被侵犯的人格权益在个案中是否值得保护,必须在个案中顾及所有情况,并通过以比例原则为导引的利益权衡予以确定”。其所体现的对于人格权益保护的开放性、兜底性、价值确定性等功能极为重要。


由于新型人格权益不断发展,而人格权又不能如物权那样实行法定主义,因此,法官从事法律续造在所难免。然而,如果允许法官任意创设新型的人格权益,看似形成了权利的勃兴与扩张保护的样态,但或将冲击既有的权利体系,并可能严重限制第三人的行为自由,造成权利泛滥。因此,法官在对一般人格权进行承认和保护时,必须严格依据《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所规定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基础进行利益衡量,确定某种人格利益是否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并且对此在裁判中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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